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8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10月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2812
【裁判日期】41100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周江海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二八一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周江海 男 年四十四歲 台北市人 住台北市 業陰陽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蕭與規
右被告因誣告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周江海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周江海因現住座落台北市南昌街二段第二十三號房屋產權糾紛為其侄周廷芳囑即遷讓恐被迫遷乃於本年(四十一)六月間向台北憲兵隊控告周廷芳參加叛亂之組織經該隊查明係挾嫌誣告將案解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轉送本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周江海對於其侄周廷芳囑遷讓房屋因而憤怒捏造事實誣告周廷芳係匪諜意圖周廷芳受刑事處分之事實迭據供認不諱且有台北憲兵隊呈案之被告控告書為證并經傳據周廷芳到案訊明確未參加叛亂之組織純係被告周江海挾嫌誣害屬實犯情極臻明確被告周江海雖以該房屋為祖產係與其亡兄周 霞等共同公有及恐其侄周廷芳歐打等語作誣控之理由但查房屋產權縱有糾紛亦應依訴訟程序依法解決至於歐打一節不但周廷芳矢口否認有越禮情事即被告亦承認并未受何歐辱是被告之誣控行為已出手保護生命財產方法之外所辯理由不足採信被告知其侄周廷芳未參加匪幫而控係匪諜顯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應依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處惟查被告一時憤怒誣控其侄而罹重典衡情不無可憫姑予依法減輕科處以示矜恤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月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湛 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