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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濰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28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59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湛棣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0月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8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10月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2838 【裁判日期】41100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建人、李子瑾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二八三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人 (又名李國瑞)男 年卅七歲 山東濰縣人 住台北市 業政在押     李子瑾 男 年五十五歲 山東濰縣人 住台北市 無業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蕭與規 右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建人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李子瑾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十月   事實 李建人(又名李國瑞)於民國廿四年八月在原籍山東濰縣廣文中學肄業時參加匪幫月餘後即被查覺乃潛至江蘇鹽城鹽墾公司乃父李子瑾處任職并將參加匪幫情形實告卅九年鹽城陷匪李子瑾即棄職離去公司業務由李建人與匪聯絡李建人乃暴露匪諜身份求取得與匪方聯絡匪以其認識不夠僅交辯證法等書閱讀使其繼續學習不得要領亦即離開匪區嗣後乃隨政府來台經中國國民黨中央改造委員會第六組查覺案解本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李建人對於民國廿四年八月參加匪幫嗣於江蘇鹽城擬繼續與匪取得聯絡未獲要領之事實業據直認不諱核與中國國民黨中央改造委員會第六組及本部偵查結果均相符合犯情明確被告李子瑾雖以知悉李建人在校編貼壁報糾紛離校等語否認知悉李建人參加匪幫情事但核李建人於本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業已承認曾將參加匪幫之事實告訴其父又於審判庭時亦承認母親詳知其事或已轉告父親父親可能知道等語雖於與李子瑾質訊時忽翻異前供亦以曾告稱係因編貼壁報糾紛被開除等語要係為父避卸刑責不足採信被告李子瑾應負明知李建人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責查被告等所犯行為雖均在民國廿四年但其離開匪區後從未向政府辦理自首應有繼續犯意被告等應分別依參加叛亂之組織及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論處又查被告李建人參加匪幫時年輕識淺於脫離匪區後誤認不了解匪幫情形及與匪幫未發生密切關係致未辦理自首及被告李子瑾誤徇父子之情致未向政府告密檢舉均不無可憫各依低度刑減輕科處以示矜恤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湛 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