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06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別宗珊原係國軍整編第四師士兵,於民國卅五年三月間,在山西太行山剿匪時,因傷被俘,受匪訓練三月,後於卅八年十一月間隨綏靖總隊來台,後以生活不定,對政府措施不滿,與同隊士兵閒談時發牢騷……撥編砲兵第十四團充任少尉隊員,至四十年八月卅一日,復因行為不檢被撤職,乃寄居同學李明誠家,介識孫國忠、許蔡換、張如鸞等,復以性情古怪,致與李明誠等失和,因李等擬予驅逐,為先發制人,遂於同年十月廿六日,虛構事實,口頭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水分局誣告該李明誠、許蔡換、孫國忠、張如鸞四人為參加叛亂組織之匪諜。(其他)
惟該被告既供認曾受共匪訓練三月,復對政府措施不滿,時發牢騷,其思想究非純正,認有交付感化、以資糾正之必要。(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