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幫助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叛徒作嚮導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刑法(30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6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5月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32
【裁判日期】42050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鄭國年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年 男 年卅二歲 江蘇如皋縣人 住台北市 業陸軍總司令部醫務所臨時雇員(現已解雇)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列被告因誣告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鄭國年幫助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叛徒作嚮導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鄭國年係江蘇如皋縣人於民國四十年五月間探悉同鄉黃季康(即另案已決被告)與被害人于增延因同住一處日久生隙黃圖陷害獲得告密狀金故有誣告于增延為匪之意思鄭國年希分告密獎金乃捏造事實致函黃季康謂于增延在上海淪陷時有與匪幹秦漢文何克禮徐汝舟等聯絡將如皋縣軍政首長姓名及上海住址造冊供給匪幫並由于妻洪淑良帶路遂戶拘捕且述其本人亦遭迫害云云黃季康遂持此信函並捏造其他事證出面控告同年六月間於保警第二總隊警務員林泰安調查時鄭國年復書一報告交林大意與致黃季康之信函所述相同事經本部保安處查明黃季康所控不實將其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鄭國年畏罪離去其新竹居所屢傳不到軍事檢察官以其幫助黃季康犯罪之事證明確乃與黃季康一併提起公訴本部以該鄭國年畏罪潛逃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廿四日通令查緝並將黃季康部分審明依法判決報奉核准確定執行在案本(四十二)年四月三日鄭國年至台中大肚黃季康家探聽本案消息經警扣解本部軍事檢察官檢同原起訴書片送審判
理由
被告鄭國年對於四十年五月間致書黃季康捏稱于增延在上海淪陷時有與匪幹秦漢文等聯絡將如皋軍政首長姓名及上海住址造冊供匪並由于妻洪淑良帶路逐戶拘捕其本人亦遭迫害又同年六月間保警第二總隊警務員林泰安向其調查時復寫報告一份內容與致黃季康之信函相同等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偵查結果及黃季康部分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並有原信函及報告附卷可證事實明確洵堪認定雖該被告以信函係黃季康叫我如此寫的為辯解但經當庭質證黃季康堅予否認經核該信語氣亦不類見面後所寫況該被告年逾而立心神正常縱該信是黃季康串其所寫屬實亦難解免其幫助罪責所持抗辯殊無足採核該被告所為不外幫助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叛徒作嚮導應依法論科並參照正犯之刑酌減處罰軍事檢察官起訴所引適用法條應予變更再該被告於犯罪潛逃之後雖曾一度在陸軍總司令部醫務所充臨時雇員但非屬建制人員亦無軍人身份且已於本年三月廿六日起解雇業准陸軍總司令部本年四月廿九日(42)善智字第九零七號函敘述明確自不發生身份問題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四 月 廿 九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梅綬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