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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定海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將軍事上之秘密消息洩漏叛徒

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
審理人
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7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20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蔡秀榮,於四十年一月間,受漁山游擊部隊長之命,前往沈家門工作。於到達後,即向匪方自首,將游擊部隊二十七縱隊及漁山游擊部隊人數與槍礟、船隻等裝備情形告知匪方,在沈家門居留二月。(將軍事政治上之秘密文書、圖表、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叛徒者)

後受匪命返漁為匪工作,於返抵漁山後,即將其在沈家門向匪自首,及受匪命派返漁山工作等情,向三一八九部隊自首。(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蒐集傳遞關於軍事上或政治上之秘密者)

後受匪命返漁為匪工作,於返抵漁山後,即將其在沈家門向匪自首,及受匪命派返漁山工作等情,向三一八九部隊自首。(前項之未遂犯)

後受匪命返漁為匪工作,於返抵漁山後,即將其在沈家門向匪自首,及受匪命派返漁山工作等情,向三一八九部隊自首。(犯本條例之罪而自首或攜帶槍械密件來歸者,得不起訴或減輕免除其刑。但依其情節有予以感化處分之必要者,得以三年以下之期間內施以感化教育、感化處分以裁定或命令行之,其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免除之。)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8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將軍事上之秘密消息洩漏叛徒

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
審理人
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8月2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將軍事上之秘密消息洩漏叛徒

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8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66 【裁判日期】42073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蔡秀榮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六十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蔡秀榮 男 年卅一歲 浙江定海人 住台北市 業商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蔡秀榮將軍事上之秘密消息洩露叛徒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為叛徒剌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蔡秀榮原在台北經商因營業困難於四十年一月至大陳漁山投奔其友即三一八九游擊部隊特務大隊大隊長王國宇處經該部界以連絡員名義派往定海沈家門擔任策反工作詎抵達沈家門後非特未積極進行工作反於抵達當日即向匪公安局自首將所見我方廿七縱隊及漁山游擊部隊之人數及槍 船隻等裝備情形報告匪方迨同年三月更奉匪命回返漁山剌探我方軍事情報惟返抵漁山後即將在匪區經過及奉匪命前來工作等情向三一八九部隊自首經該部報由國防部保密局將該蔡秀榮押解本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蔡秀榮對於四十年一月奉派前往沈家門工作到達後向匪公安局自首將所見我方廿七縱隊及漁山游擊隊人數及槍 船隻等裝備情形報告匪方同年三月更奉匪命回返漁山剌探我方軍情惟返漁後復將在匪區經過及奉匪命前來工作等情向我三一八九部隊自首等事實已據在本部偵審各庭供認不諱核與國防部保密局調查情形相符犯情已極明確其將我方游擊部隊之兵力裝備情形報告匪方應依將軍事上之秘密消息洩露叛徒罪論處惟既經向政府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並免沒收財產其奉匪命返漁刺探我方軍情而抵漁後即因已意中止並行自首應依為叛徒剌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罪遞減其刑以勵自新惟其前後所犯二罪起意各別仍應分論併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廿七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七 月 廿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七 月 卅 日 書記官 杜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