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刑法(28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有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7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53
【裁判日期】42062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及海、楊開清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楊及海 男 年五十歲 廣東潮陽縣人 住潮陽縣 業捕魚在押
楊開清 男 年卅四歲 廣東潮陽縣人 住潮陽縣 業捕魚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楊及海楊開清共同為叛徒剌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五年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
事實
被告楊及海楊開清素均以捕魚為業在其原籍廣東潮陽縣陷匪後乃參加匪幫之漁工生產管理委員會每次出海捕魚時依照匪方規定編隊出發並派民兵組長隨船指揮作剌探我方軍艦飛機在海上活動情形回報匪潮陽縣第三區聯防委員會於本(四十二)年二月廿四日經我海軍在汕頭海面捕獲轉解到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楊及海楊開清對於參加匪幫之漁會於出海捕魚時剌探我方軍艦飛機在海上活動情形回報匪聯防委員會之事實雖均諉稱非向偽漁會登記領證不得出海捕魚並由該會派有民兵組長王沒平在船上凡一應開會及調查報告等事宜均係王沒平負責辦理渠等不識字並無剌探軍事秘密行為各等語但查該被告等被捕獲時已在楊開清之漁民登記證內搜得匪聯防委員會公元一九五三年元月十八日發給楊及海同月十五日至十八日所報之大衆情報網情況報告之收條一紙繳案可證查調查軍事情報如係出於王沒平所為自無將收條署名為楊及海又何以該收條夾附於楊開清登記證內況該被告等自述於被捕時王沒平亦在船上何不當面指出將其獲案使罪有攸歸且該被告等同在一隊各充一船之舵手而核閱漁民登記簿證該王沒平係一普通漁工果屬匪方派在船上之民兵組長亦無非為對被告等之工作加以監督指揮焉肯代替被告等負一切工作事務聽任被告等袖手優閒無事之理是該被告等共同查察我軍艦飛機等在海上活動情形報告匪方罪證已臻明確應負共同為叛徒剌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罪責惟其行為係出於生活所迫環境使然均應酌情予以最低刑論科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六 月 廿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六 月 廿 七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