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蔭庭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2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14
【裁判日期】42021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許清江、許欽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〇〇一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江 男 年廿七歲 雲林縣人 業農
許 欽 男 年四十八歲 住所職業同右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誣告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許清江許欽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許欽許清江為父子因與村鄰許均本素有嫌隙許欽乃於民國四十一年十月間虛構事實卓擬許均本為叛徒曾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午後十時許在南埔水交橋召集同黨集會等情公報證書底橋囑令其子許清江繕寫後郵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共同誣告許均本為參加叛亂組織之匪諜以圖陷害許均本案經該局查明以誣告匪諜案件送經嘉義地方法院轉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許清江對於民國四十一年十月間繕寫公報證書投函虎尾警察分局稱許均本為叛徒曾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午後十時許在南埔水交橋召集同黨會議等情明知許均並無此事而故為繕寫之事實以自白不諱並有原信件附虎尾警分局
係其父即被告許欽草擬底稿命其書寫並辯稱「係許瓦草擬底稿命我繕寫」復稱「許瓦在警察局時教唆我供認係由我父撰稿命我繕寫許均本在法庭時教唆我誣賴我父親」等語訊據被告許欽對前開事實矢口否認並辯稱「實不知情全係許均本前因我父子不支持他競選鄉民代表懷恨故陷害我父子」等語查被告許清江前在雲林縣警察局供認有前開犯行紀錄在卷至抗辯係由許瓦教唆一節查該被告並非心神喪失何能因他人教唆而攀害其父觸犯刑章且經嘉義地方法院傳證許鈞本許瓦與被告等質訊調查結果認被告等故意陷害誣告屬實其外並乏積極反證是其抗辯殊難採信第其所誣告之內容無非虛構許均本為參加叛亂組織之匪諜尚未誣指有其他顛覆政府行為各應依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組織罪處斷次查被告許欽命被告許清江繕寫投郵被告許清江明知非實而竟故為顯有犯意聯絡並應以共同正犯論科姑念被告等鄉農無識以私憤致犯罪戾家貧而妻室待養情堪憫恕爰依法各予減輕科處以示矜卹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卅七調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馬心聲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王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