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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福清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招募兵夫未遂

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馬恭秋於福州陷匪後仍逗留匪區卅九年五月經投匪份子張良果邀勸同往閩侯縣屬小北嶺為匪招撫當地游擊隊伍必升部迨抵小北嶺石牌保乃惜故滯留未同前往另由當地保長陪同張匪往尋伍必升之父商談惟未獲具體結果嗣該馬恭秋於同年八月離閩至港函囑在台乃弟馬恭麟馬恭坡設法代辦來台入境證馬恭坡係於卅八年五月隨服務海軍之四兄馬添金之子馬須俊假冒為馬須俊之弟改名馬須坡乘海軍軍艦來台抵台後同住於海軍宿舍向高雄縣左營區申報戶口仍冒稱與馬須俊係兄弟至是乃更利用此種假冒之關係……出名申請由馬恭麟並託請同鄉張禮誠共同作保向台灣省警務處請領馬添金入境證一枚寄交馬恭秋……冒報馬添金之戶口名簿領取馬添金之身分證乙枚持用(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3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刑法(56條)、刑法(216條)、刑法(27條)
審理人
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6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亷龐字第157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馬恭秋三十九年五月在匪區閩侯經張匪良果邀勸同往招撫當地游擊隊伍必升部中途已意中止未果(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宋鍔(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6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招募兵夫未遂

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3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刑法(27條)、刑法(216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6月3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招募兵夫未遂

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3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刑法(27條)、刑法(216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6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43 【裁判日期】42060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馬恭秋、馬恭麟、張禮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〇〇四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馬恭秋 男 年四十一歲 福建福清人 住高雄市 業商 在押     馬恭麟 男 年卅五 歲  福建福清人 住高雄縣 業商 在押     張禮誠 男 年四十二歲 福建平潭人 住高雄市 業商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馬恭秋為叛徒招募兵夫未遂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處有期徒刑二年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 馬恭麟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處有期徒刑十月 張禮誠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 馬恭秋於福州陷匪後仍逗留匪區卅九年五月經投匪份子張良果邀勸同往閩侯縣屬小北嶺為匪招撫當地游擊隊伍必升部迨抵小北嶺石牌保乃惜故滯留未同前往另由當地保長陪同張匪往尋伍必升之父商談惟未獲具體結果嗣該馬恭秋於同年八月離閩至港函矚在台乃弟馬恭麟馬恭坡設法代辦來台入境證馬恭坡係於卅八年五月隨服務海軍之四兄馬添金之子馬須俊假冒為馬須俊之弟改名馬須坡乘海軍軍艦來台底台後同住於海軍宿舍向高雄縣左營區申報戶口仍冒稱與馬須俊係兄弟至是乃便利用此種假冒之關係以馬恭秋冒名為馬添金由馬須坡(及馬恭坡)以父子關係出名申請由馬恭麟並託請同鄉張禮誠共同作保向台灣省警務處請領馬添金入境證一枚寄交馬恭秋於四十年二月冒用來台抵台後並既向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冒報馬添金之戶口領取馬添金之身分乙枚持用案經國防部保密局查悉將該馬恭秋緝獲解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復將馬恭麟張禮誠傳案連同在逃之馬須坡即馬恭坡一併起訴   理由 被告馬恭秋對於卅九年五月與張匪良果同往招撫游擊隊伍必升部未獲結果四十年二月冒用馬添金之入境證來台並向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冒報馬添金之戶口領用馬添金之身分證等事實業已供認不諱核與軍事檢察官偵察結果及國防部保密局調查情形相符其冒名入境部分並經本部軍民出入境聯合審查處四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統五華字第二五號簡復表查復屬實而冒報戶口領用身份證部分又有高雄市政府四十年二月九日所發高鹽隨字第四二之六號馬添金國民身份證一枚獲案為證犯情已極明確至被訴叛亂部分雖據該被告辯稱張匪再三邀勸招撫伍必升均未應允後第四次因見與匪幹同來聲勢洶洶故不得以隨其同往實出脅從等語惟查張匪如加脅迫何必在三邀勸且既已脅迫同往又何至中途任令借故滯留足見被告當時尚未喪失自由意志所稱出於脅從一節空言無據不足採信其為匪招撫游擊隊不果係因中途滯留已意中止應依為叛徒招募兵夫未遂罪減輕論處軍事檢察官對此部分起訴所引適用法條酌予變更其冒名入境及冒報戶口領用身份證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罪惟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且先後數行為係基於一個慨括之犯意應依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罪論處但與叛亂部分起意各別仍應分論併罰其冒領之馬添金國民身份證一枚應發還高雄市政府註銷合予說明被告馬恭麟對於卅九年冬具保由乃弟馬須坡出名代乃兄馬恭秋假冒父子關係請領馬添金入境證之事實亦已在本部偵審各庭供認不諱核與本部軍民出入境聯合審查處查復及被告馬恭秋所供情形相符雖據諉稱申請手續係由馬須坡代辦我僅作保惟既據供明假冒關係申請辦法是馬須坡同我商量好的由他出名申請由我作保等語在卷是該被告馬恭麟事前與馬須坡已有犯意連絡復為作保覓保自應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罪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禮誠對於卅九年冬受被告馬恭麟之託於馬須坡請領馬添金之入境證時為其具保之事實已據在本部偵審各庭供認不諱核與本部軍民出入境聯合審查處查復及被告馬恭麟所供情形相符雖據辯稱不知馬須坡與馬添金係假冒父子關係惟既據供明馬恭麟馬須坡平素均認識並知其係兄弟後馬恭麟來拖我作保時對我說是他哥哥來台等語在卷而申請書係由馬須坡出名乃填列父子關係足見當時被告已明知其係假冒父子申請竟仍蓋章具保自應依幫助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罪處斷又非法入境案件係奉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廿一日(41)台內字第五九〇〇號代電飭由本部審判至在逃被告馬須坡即馬恭坡應予通緝歸案另行審辦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廿八條第三十條第廿七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蔭桐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