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1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5條)、刑法(56條)、刑法(62條)、刑法(210條)、刑法(21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12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104
【裁判日期】421228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沈漢隱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沈漢隱 男 年廿七歲 福建連城人 住屏東縣 業小販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誣告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沈漢隱連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沈漢隱於本年六月與恆春女子郭笑結婚後與郭笑之養父母郭鍊夫婦同居一室翁婿時有齟齬至八月沈漢隱失業生活日感窘迫郭鍊更表不滿時從中挑撥離間沈漢隱夫妻感情致沈漢隱心中穰恨蓄意陷害郭鍊乃於九月間先以空白十行紙二張籍詞謀職商請友人沈萬安李木三張新全蓋章作保俟蓋就後該沈漢隱即加簽自己名章偽造聯名報告二紙分於同月十二及十七兩日遞呈屏東縣恆春警察分局誣告郭鍊於同月六日在家中當衆宣講台灣軍民應團結起來推翻政府並極力詆譭政府等情至同月廿九日自感悔悟復具呈向屏東縣恆春警察分局自首陳明前遞二呈均係虛構事實故意誣告經屏東縣恆春警察分局將該沈漢隱押解本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沈漢隱對於本年九月十二及十七兩日先後二次遞呈偽造之聯名報告同屏東縣恆春警察分局誣告郭鍊為匪宣傳謂台灣軍民應團結起來推翻政府並詆譭政府至同月廿九日復向該局自首各節已據在本部偵審各庭供認不諱核與屏東縣恆春警察分局查報情形相符並有誣告之原報二件及自首報告原件附恆春警察分局卷內為證犯情已極明確查其先後二次接續遞呈誣告他人當衆宣講台灣軍民應團結起來推翻政府並詆譭政府乃屬一行為係故意陷害誣告他人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其先後二次將他人蓋就印章之空白十行紙加簽章自己名章偽造聯名報告遞呈本係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惟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先後二次行使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應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又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誣告匪諜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匪諜依連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處斷但念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已悔悟自首爰予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梅綬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廿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廿 八 日
書記官 杜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