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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南城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八三三八部隊一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3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1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6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063 【裁判日期】43052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譚吉昌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〇〇六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譚吉昌 男 年三十歲 江西南城縣人 陸軍八三三八部隊一等兵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譚吉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事實 被告譚吉昌原係陸軍第二十五軍第一四八師文書上士三十八年八月間在福建永泰戰役被朱毛匪幫俘獲學習看護思想染匪毒素同年十月間隨匪軍犯金門經我軍救回編入陸軍八三三八部隊服役於四十二年六月間病後稍不如意遂將軍中日記中 總統肖像撕去在戰友週報上印有 總統肖像之處亦任意塗畫又將反共抗俄歌曲中之反共抗俄字句全用墨水塗掉至九月廿六日復在蘇澳中山路巷內牆上以粉筆書寫歌頌毛匪之反動宣傳標語經該管部隊長查悉扣案奉國防部四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42)昌署字第三六九四號及四十三年二月廿日(43)清淮字第二二五號令授權本部審判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譚吉昌對於四十二年夏間曾撕去及塗畫 總統肖像幷用墨水塗掉歌曲中反共抗俄字句暨同年九月廿六日以粉筆大書祝頌毛匪字句於蘇澳中山路巷內牆上等事實業據該被告在偵審各庭均自認不諱核與該管部隊查報情形相符並有繳案之日記本戰士週報歌本等可證查該被告被俘虜受匪毒化教育思想染有毒素偶有不滿任意洩憤其書寫祝頌毛匪字句標語於眾所共睹之牆壁上以剌人心自應構成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責犯證明確酌情予以最低刑論科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梅綬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