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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魯山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8453部隊上士班長
被起訴時年齡
3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2月1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3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016 【裁判日期】43021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余天河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十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河 男 年卅二歲 河南魯山縣人 陸軍八四五三部隊上士班長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余天河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事實 余天河係陸軍八四五三部隊上士班長於民國四十年 月間因與同班士兵劉趙發生鬪歐經上級予以降級處分二月嗣又於四十二年八月六日奉令調衛生連充當列兵心有不滿請求調離未獲允准乃於同月八日夜書寫推翻三民主義實行共產主義打倒國民黨解救台灣鐵幕籠裏同胞等反動文字一紙貼於該部隊廁所內使人週知經查覺由該管軍部呈報 國防部四十二年十月廿四日(42)昌署字第三四五一號令該軍部將卷犯等解交本部審辦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余天河對於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八日晚書寫推翻三民主義實行共產主義打倒國民黨解救台灣鐵幕籠裏周胞等反動文字一紙貼於八四五三部隊廁所使人週知之事實業據直認不諱核與該部隊及本部保安處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互相一致且有獲案之反動文字一紙為證犯情極臻明確雖被告以與士兵鬪歐上級處分失當嗣又調充列兵有辱體面經請調離原單位未獲允准乃憤而出此希被查覺脫離原單位等語為辯解但核上級處分下級縱或失當仍應依照正當手續申復不能以破壞國策之文字使人週知為手段且被告明知所書寫文字貼於公共廁所係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而仍擇為手段顯有惡意自不能任其詭詞狡辯諉卸刑責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處惟查被告於庭訊時坦白直承深知悛悔且經該管軍部查明被告平日思想正直工作勤謹衡情可憫應依最低刑減輕科處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條前段第本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