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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壽光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本部卄六團三營七連中尉排長
被起訴時年齡
2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昌審字第0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未受允准持有軍用子彈而無正當理由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86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徐覺民(審判長)、張耀基(審判官)、呂秀亭(審判官)
書記官
劉思厚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1月1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昌審字第0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未受允准持有軍用子彈而無正當理由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86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思厚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11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昌審,0036 【裁判日期】441117 【裁判機關】零三八八部隊 【受裁判者】楊成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零三八八部隊判決書                   (44)昌審字第036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楊成才 男 廿九歲 山東壽光本部卅六團三營七連中尉排長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劉立生 右被告因叛亂等罪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楊成才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八年未受允准持有軍用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處有期徒刑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衝鋒槍子彈一百發沒收之   事實 被告楊成才係本部第廿六團三營七連中尉排長於四十三年八月廿七日晚十時許在磺港駐地向該連軍士王錦隆楊玲敏宣稱:「台灣地位并不重要沒有幾架噴射機士氣不好都是老兵不能反攻大陸」并說:「領袖不如汪精衛毛澤東有才幹」同月廿九日又在駐地金山橋頭冰店與該連排長史雲俠特務長封文祥等宣稱:「第七連是最差的一個單位我要第七連叛變祇要講兩個鐘頭的話就可以了」又稱「毛澤東是世界上最了不起的人物并對於北平偽政權成立時毛澤東發表的一篇宣言大加贊揚」又於九月六日晚十時許去該連駐守社寮海防部隊查當時向班長 永章等九人宣稱:「毛澤東汪精衛都比 領袖強台灣實力空得很只有三十六架噴射機是教練用的不能作戰共匪力量比我們高出二十倍共匪攻台一定可以成功」又於九月十三日在磺港(二二號民宅召開小組會議後被告向全體與會人員介紹其本人小史并稱:「看過共匪書籍不少匪黨理論比三民主義好得多」種種荒謬言論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并私藏衝鋒槍子彈一百發等經軍事檢察官訴請審判到案   理由 訊據被告楊成才對於私藏衝鋒槍子彈一百發之事實業經供認不諱惟對先後以種種荒謬言詞宣傳之事項則矢口否認并以「我是初到新單位因操之過急他們都不諒解我并巔三倒四的把我的本意抹煞了我是絕對沒有叛亂的意圖」為辯解然卷查該被告於本部保防科四十三年十月二日談話筆錄中多經坦白陳述而於審判中則屢自圓其說極盡其掩飾之能事但訊諸証人王錦隆供稱:「八月廿七日下午九時許我與楊玲敏在連部談及將來出路問題我們說只在部隊裡幹沒有什麼出路必須加強學習攷取官(幹)校才是正當出路正談論間他(指楊)由外面進來聽到我們談這些話認為我們是在發牢騷很消極於是約了我們出去談了許久因天雨回室雨停後又出去談了一回并囑咐我們不要告訴別人他講的話完全是在利用我們并沒有鼓勵的成份在內」果如被告所供:「我見他倆很消極用言語鼓勵他并無其他作用」何不當場糾正而一再約談至深夜并不許轉告他人復據証人史雲俠趙志中張禮祥邵永林等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亦均一致具結陳述歷歷如繪與被告所供「我講是講過這些事情不過他們把我的基本精神抹煞了其中有一部份是我講的但是他們加添了」相互參證以觀則被告發表荒謬言詞之事實不供而自明否則被告初到新單位時間尚短其為人處世多不瞭解更無仇怨之可言如未散佈此荒謬言論何能言之鑿鑿且被告係連級幹部應知反共抗俄雪仇復國為當然之職責而竟不此之圖再四在各種場合荒謬宣傳犯云「無其他作用」其誰置信查台灣為我反共復國基地政府整軍經武勵精圖治凡我在台軍民均能共體時艱而被當身為軍官居連級重要地位尤應淬勵奮發最勉士卒雪恥復國救亡圖存以盡軍人之天職是該被告對於巡視社寮海防時祇應最以提高警覺嚴密防範故 毋得絲毫鬆懈而後已於冰店公共場所內則應謹慎言行注意保密防諜於小組會議中更應就組織範圍予以研討為已足而皆不此之察竟以種種荒謬講演妄肆詆毀政府誹謗 領袖影響士氣動搖軍心莫此為昔核其所為應構成懲治叛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之罪責具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五十六條論處至其私藏軍用子彈應構成刑法第一八六條未受允准持有軍用子彈而無正當理由罪責次查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衝鋒槍子彈一百發應予沒收 基上論結合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九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一八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第三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賀啟璋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零三八八部隊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徐覺民 審判官 張耀基 審判官 呂秀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劉思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