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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漵浦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高雄要塞司令部軍官守備大隊重兵器隊准尉隊員
被起訴時年齡
2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1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三罪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69條1項)、刑法(19條2項)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王名馴(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月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特字第1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三罪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69條1項)、刑法(19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1月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特,0109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賀篤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特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賀篤光 男 年廿九歲 湖南潊浦縣人 業高雄要塞司令部軍官守備大隊重兵器隊准尉隊員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誣告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賀篤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該管公務員誣告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故意陷害誣告他人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賀篤光前在陸軍輔助幹部第三大隊時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間向國防部誣告同隊上尉隊員張維明思想左傾收聽共匪廣播行動可疑同年九月間又起意向國防部誣告該張維明及孫佩蘭二人互相連繫攻擊政府誇張匪黨歷史漫罵我青年軍嗣賀篤光撥編本部保安幹部總隊第五中隊第一組服務於民國四十三年二月間再起意向國防部總政治部誣告同組上尉副組長孫傳珍曾於四十一年在屏東兵工建設時與涉嫌人何若炳過往甚密並與流氓為匪作歹至四十三年三月賀篤光撥編高雄要塞司令部軍官守備大隊後復向國防部總政治部誣告該隊中校指導員李學舜於四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講授「共匪賣國真相」課程時曾向各隊員稱匪酋葉挺為同志罵青年軍為暴力獨裁並宣傳匪政案經本部及高雄要塞司令部查明該賀篤光係挾嫌誣告報奉 國防部四十四年十月三日(44)理玖字第一六三八號令授權本部審判   理由 被告賀篤光對於被訴於四十一年五月及九月並四十三年二三月間先後向國防部總政治部密告張維明孫佩蘭孫傳珍思想左傾收聽共匪廣播漫罵青年軍密告李學舜在向隊員授課時稱匪酋葉挺為同志宣傳匪政等事實雖均供認惟稱所密告之內容全屬真實並非虛構故意誣告為辯解第經高雄要塞司令部及本部先後調查結果該被告所報各節均非事實有高雄要塞司令部四十三年四月十四日(43)忠勤字第○三八一九號及本部四十四年三月一日(44)安志字第三○一號函復國防部總政治部及高雄要塞司令部四十四年九月八日(44)熙密字第七九二○號函查覆本部絕無其事各在案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當時在場之其他人證或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顯係空言要難辭其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罪責按被告所告張維明孫佩蘭孫傳珍之內容僅謂其思想左傾行動可疑收聽共匪廣播誇張匪黨歷史等情並不能構成懲治叛亂條例上何項罪名祇能使其有受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感化處分之虞即被告實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其第二次同時誣告二人所妨害法益則一仍為一誣告罪至先後三次誣告均係臨時起意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科次查被告所告李學舜係在向隊員授課時稱匪酋葉挺為同志並宣傳匪政等情則被告應負故意陷害誣告他人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與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亦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曾患精神病准陸軍第一總醫院四十四年十月廿四日精註字第一二○一號函復稱「賀篤光於四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入院至七月廿五日痊愈自四十二年十二月起即覺頭昏精神不安不願思慮視力糢糊精神日漸衰弱係患精神神經病」縱被告歷次供稱其為上開數犯罪行為時精神雖屬正常然被告自四十二年底以後顯係精神秏弱之人其所犯誣告他人為匪宣傳罪依法減輕科處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張幼文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王名馴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