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高雄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營造商
被起訴時年齡
5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9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8條)、刑法(169條2項)、刑法(210條)、刑法(216條)、刑法(5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周咸慶(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4月1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特字第9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8條)、刑法(169條2項)、刑法(210條)、刑法(216條)、刑法(5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4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特,0097 【裁判日期】45032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魏萬盛、莊清鏡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特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魏萬盛 男 年四四歲 台南市人 住台北市 業木工在押     莊清鏡 男 年五○歲 高雄市人 住高雄 業營造商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陳永福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魏萬盛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莊清鏡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魏萬盛莊清鏡同業建築自日據台灣時代即相認識感情頗篤緣魏萬盛於民國卅一年間與吳丹桂姘居至卅六年間又與吳丹桂之妹吳玉英姘居嗣於四十年間該吳丹桂吳玉英又先後與魏萬盛脫離同居關係吳玉英離魏萬盛後初則在廖同家為傭嗣經廖同介由黃國棟之父黃阿清媒介與葉斯洪(即葉煌)論婚嫁魏萬盛曾予梗阻無效該吳玉英終於四十一年農曆正月嫁與葉斯洪為妾魏萬盛乃遷怒於葉斯洪廖同暨其于廖添貴等遂萌陷害之念魏萬盛以學識淺陋即央託其知友莊清鏡於四十一年十一月間共謀捏造事實偽造廖同葉煌署名信件四封分致黃國棟邀約參加共匪組織加入者可得黃金廿兩台幣六千元以廖添貴處為聯絡另又偽造黃國棟報告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郵寄台北市警察局長並以偽造函件為證意圖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事經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查獲解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魏萬盛莊清鏡對於偽造廖同葉煌邀約他人參加共匪組織之事實暨假冒黃國棟名義向台北市警察局誣告廖同葉煌為匪諜之事實固均堅不承認惟被告魏萬盛與莊清鏡本屬多年好友則為該被告等所不否認之事實訊據被告魏萬盛對於民國卅一年間與吳丹桂姘居卅六年六月又與吳丹桂之妹吳玉英姘好迨四十一年間該吳玉英吳丹桂相繼離去之經過業據本部審理中供述歷歷而被告魏萬盛不同意其姘婦吳玉英改嫁他人曾向吳女表示「如果真的改嫁決設計陷害」等語為威脅該魏萬盛因懷疑廖同為吳玉英拉線所以恨廖同曾揚言「欲害廖同人離家散」等情業據該吳玉英在桃園縣警察局供證歷歷該吳玉英曾將情於改嫁葉斯洪之前後分別告知廖同葉斯洪並經該廖同葉斯洪在本部證實核與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調查時黃國棟所稱「吳丹桂與魏萬盛同居時該魏萬盛又與丹桂之妹玉英發生關係致姐妹間感情破裂事後吳玉英返觀音鄉由廖某(按即廖同)介紹與葉某(按即葉斯洪)作妾當廖某知吳玉英與魏萬盛之關係不敢作媒乃托我父黃阿清作媒魏萬盛因以懷恨廖某暨我父拆散他的情人對我父不滿四十三年七月間魏萬盛猶對我說廖添貴真可恨應抓來打阿英(指玉英)不需嫁人該廖某竟托你父做媒拆散姻緣要帶刑警去捕姓廖的」等語黃阿清所稱「吳玉英與魏萬盛脫離關係由我介紹嫁與葉阿洪(即斯洪)因之魏某認我有散他們姻緣感情不好」廖添貴亦稱「二年以前吳阿清之女(即指玉英)避至我家魏萬盛認為我父子隱匿其情婦對我們發生惡感並在外揚言要害我們」等情互證並參以該誣告函發信日期係在吳玉英與被告魏萬盛脫離另與葉斯洪結合之後而發信地址係台北市當時被告魏萬盛已遷居台北市查被害人廖同葉斯洪廖添貴黃國棟等均係與被告魏萬盛前姘婦吳玉英改嫁直接間接有關之人綜上各情益證為被告魏萬盛挾嫌誣告殊無該被告魏萬盛空言狡卸之餘地次查台北市警察局於四十一年十一月間接署名黃國棟告發廖同葉煌勸誘黃國棟與廖添貴聯絡參加共匪組織信函後即將件送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並經該總隊傳訊黃國棟該信已經黃國棟辨別否認係其所呈嗣經刑警總隊會同桃園縣警察局查得線索於取得被告魏萬盛四十四年四月三日暨九日復黃國棟之兩信經刑警總隊筆跡盛定確認以廖同葉煌名義致黃國棟各函與被告魏萬盛復黃國棟函係出自同一人所書寫有鑑定書附卷為證而上述四月三日被告魏萬盛復黃國棟函係被告魏萬盛託由被告莊清鏡所寫又為各該被告所一致供認在案準此而論假冒廖同案煌致黃國棟函件係被告魏萬盛央託莊清鏡所書寫證據確鑿洵堪認定按被告等假冒廖同葉煌姓名捏造勸誘黃國棟參加匪黨事實之信緘並以黃國棟名義檢函向台北市警察局密告其係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彰彰明甚核其所為顯已觸犯偽造私文書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偽造證據暨誣告他人參加叛亂組織之罪其偽造之私文書暨證據均已經行使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證據論又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乃為誣告匪諜之手段行為應從一重以誣告匪諜論處第以被告魏萬盛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誣告匪諜兩罪互有方法潔果關係應從一重以誣告匪諜處斷再查被告莊清鏡所代寫信件內容係虛構廖同葉煌邀人參加叛亂組織之事實一見即知其為誣告他人為匪諜者倘非與被告魏萬盛有犯意上之聯絡絕不肯為之書寫且該莊清鏡對於被害人廖添貴廖同(即阿同)葉煌(即斯洪)等素不相識亦無利害衝突其為被告魏萬盛所示意共謀之事實已昭然若揭況查被告莊清鏡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偽造虛偽事實之信件之行為係誣告匪諜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究惟查本件被告魏萬盛乃有婦之夫為姘婦琵琶別抱醋海興波竟不擇手段誣告他人為匪諜以洩恨惡性非輕應酌情論處其刑以示懲儆其次被告莊清鏡與被害人廖同葉煌廖添貴等本無恩怨係受被告魏萬盛之託致觸刑章情狀可憫依法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周咸慶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三 月 廿 八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