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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中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16條)、刑法(210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邢炎初(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特字第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16條)、刑法(210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1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特,0001 【裁判日期】44012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坤地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特字第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地 男 年二十六歲 台中縣人 住台中縣 業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因誣告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坤地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李坤地原在彰化縣二水警察派出所充當警員因與巡佐黃鴻聲不睦於四十一年三月被調往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又因行為不檢於同年七月經該隊隊長鄭秉新報准革職從此失業心中懷恨乃於四十二年七月冒用黃鴻聲名義書寫報告一件捏稱鄭秉新與共產份子連絡時間每日下午八點至十二點在市內公共場所請密查嚴辦等語寄呈台灣省警務處以圖陷害案經台灣省警務處發覺係李坤地挾嫌冒名誣告將該李坤地押解本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李坤地對於四十二年七月挾嫌冒用黃鴻聲名義書寫報告一件捏稱鄭秉新與共產份子連絡等語寄呈台灣省警務處以圖陷害之事實已據在彰化縣警察局台灣省警務處及本部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台灣省警務處所報情形及所送原報告抄件相符犯情已極明確查該被告誣告鄭秉新與匪幫連絡即指其已加入匪幫組織自應以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論又其冒用黃鴻聲名義書寫報告寄呈本係行使與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惟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誣告匪諜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處斷復查其事後尚知悔悟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坦承自白爰予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元 月 十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邢炎初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元 月 廿 七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