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5)審特字第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走私部份均免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11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5,審特,0001
【裁判日期】451126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萬開、楊應秋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5)審特字第○○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萬開 男 年十 九歲 廣東汕頭人 住聚發船上 業聚發船船員(在押)
楊應秋 男 年四十三歲 廣東潮安人 住香港大道 業聚發船船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列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萬開楊應秋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各褫奪公權三年被訴走私部份均免訴
事實
李萬開楊應秋均係香港聚發船船員李萬開於民國卅九年間楊應秋於四十二年間各在香港參加朱毛匪幫所操縱之海員工會四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同隨聚發船私運煙紙七件來台於高雄經本部查獲解由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李萬開楊應秋對於在香港參加朱毛匪幫操縱之海員工會之事實雖據該被告等於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庭及審理中矢口否認但查該被告等均於本部保安處分別供認於卅九年四十二年間參加匪香港海員工會在卷核與該處飭查結果「楊李二人在港確曾加入匪香港海員工會」相符雖被告等辯稱在本部保安處之供述係受刑訊與恐嚇等情但經該處四十五年一月廿一日(45)昌晶字第○○七號函復該被告等均係自行坦白供認並無受刑與恐嚇情事在案自難任其空言翻異犯情已臻明確惟查該海員工會係朱毛匪幫外圍組織被告等知慮淺薄一時失檢參加核其情節不無可憫爰各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減輕科處以示矜卹至被告等被訴同於四十四年九月間由香港來台私運煙紙七件進口之事實雖經查明屬實依犯罪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固係觸犯私運政府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查該條例業經 總統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明令修正公佈依修正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走私管制物品以經行政院依本條例專案指定公告者為限經查行政院四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所公告指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項目中並無煙紙一項則被告等私運煙紙進口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法應均予諭知免訴
據上論結應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 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張幼文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長 王名馴
審判官 周咸慶
審判官 彭國壎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廿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