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9)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2年4月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1項1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1項1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2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1項2款)、暫無資料
書記官
阮桂芬
審理日期
民國80年4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80)上字第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惟查被告李浩淦自民國五十四年間,在廣州市第十一中學參加「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六十一年間,在廣東省新會縣杜阮公社木朗大隊參加「中國共產黨」之叛亂組織後,至七十九年九月八日從香港搭機矇混入境被查獲時止,其參加叛亂組織之犯行,並未經被告自首,且亦無其他事實證明其脫離組織,是其犯罪行為,自仍應在繼續狀態中,此觀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應不容置疑。詎原判決竟以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即已參加叛亂組織,犯罪行為已完成,其後又無其他叛亂犯行,合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及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被告李浩淦參加叛亂組織之犯罪事實,於七十九年九月八日自香港矇混入境被查獲時,似仍未被發覺,而係因違法入境接受司法警察人員偵訊時,始主動陳述其曾參加叛亂組織,……被告主動陳述其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何以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范家承(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80年4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81)上字第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李浩淦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已接受中等教育,非但有相當學識經驗,且已有一般人判斷是非之能力,竟仍決意參加「中國共產黨」,非但已認同「中國共產黨」蓄意顛覆我政府之犯行,且實欲藉助或結合「中國共產黨」已有之力量,以達其顛覆我政府之目的,故被告加入「中國共產黨」之時,其行為即已達於預備顛覆我政府階段,無論其入黨後,有無積極從事顛覆我政府之工作,均難解於刑法第一百條第三項之刑責(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陳文禮(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8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