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間,陪同案外人李宗修夫婦至香港探親時,經李妻在大陸之胞弟錢成坤介紹認識「中國共產黨」偽「政府」之「國營華潤紡織品有限公司」總經理于伯閣後,受于匪厚利誘惑,明知「中共」偽「政府」係一叛亂組織,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分別與「華潤公司」及其相關集團之「中國中發有限公司」簽約售賣女用皮包一千只及一千七百只給該二公司,前者單價每只六點五美元,共值六千五百美元,後者每只七美元,共值一萬一千九百美元。林漢村於簽約後,既於同年八月十日及九月十六日,先後向台北市群翔實業有限公司訂購上開女用皮包,並應「華潤公司」之要求,在貨品上分別燙印金字「華潤絲綢有限公司」、「字惠有限公司」、「萬新有限公司」等標幟,於同年十月三日及十一月十三日借用受貨人香港豐發公司之名義報關輸出交貨,規避海關查稽,為叛徒供給資產;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林漢村復受「中共」退休經貿幹部在香港開設伊利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牛伯達重利引誘,明知牛某向其訂購之印刷機、塗膠機、分條機等機械係欲售與「中共」「國營之北京印刷廠」,並言明交貨時應由製造廠商負責派技術人員赴大陸現場安裝、整修及訓練操作,如因合約及執行上發生爭議時,並應交付「中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會」之「外貿仲裁委員會」依該會所訂程序裁定,是項交易即為以資產供給叛徒,竟與該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再分別向台中市坤裕鐵工廠有限公司、振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縣大壩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製印刷機、塗膠機、分條機各乙台,如期交貨,並由坤裕公司派技術員鄭德乾、振有公司派陳萬吉、大霸公司則委由其香港之總代理商利豐公司指派曾慶城前往大陸「北京印刷廠」安裝、整修及指導操作、資助叛徒(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其金錢資產者)
本件被告林漢村售賣女用皮包給「中共」所屬之「華潤公司」部分,屬直接與匪貿易,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其售賣印刷廠等機具部分,其簽約對象雖為香港伊利達公司,惟簽約前對方即已表明係「北京印刷廠」要買的,並言明交貨時須由製造廠方負責派技術人員赴大陸該印刷廠現場安裝,整修及訓練操作,如因合約及執行上發生爭議時,並需交由「中共」之外貿機構,依其規定程序仲裁等情,足證該項交易已具直接與匪交易之實,非單純之轉口貿易,被告明知「中共」係一叛亂組織,竟供給上述資產,自應成立資匪罪,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之上述買賣,僅屬間接貿易,及縱使直接貿易,因其意在營利,為有價之對價行為,且非屬戰略物資,應無資匪罪責,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其他)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