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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暫無資料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79)偵緝字第1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訊據被告亦自承確有投資於前開「美麗島周報」並任「執行總經理」,於七十四年在美國洛杉磯參加「台灣革命黨」並任「中央監察委員」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預備以武裝暴力方法顛覆政府,參加叛亂組織「台灣革命黨」並預備藉該「黨」以武裝暴力竊據中華民國國土之一部即台灣地區建立「台灣民主共和國」之行為(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訊據被告亦自承確有投資於前開「美麗島周報」並任「執行總經理」,於七十四年在美國洛杉磯參加「台灣革命黨」並任「中央監察委員」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預備以武裝暴力方法顛覆政府,參加叛亂組織「台灣革命黨」並預備藉該「黨」以武裝暴力竊據中華民國國土之一部即台灣地區建立「台灣民主共和國」之行為(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彭勝雄
起訴日期
民國79年6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9)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1項1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1項1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13條)
審理人
劉士元(審判長法官)、薛爾毅(法官)、洪清江(法官)
書記官
洪雪娥
審理日期
民國79年9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79)上字第2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陳昭南受許信良之蠱惑『共同』出資,利用美麗島雜誌之名,散播台獨思想,挑撥人民與政府之感情,以造聲勢,欲進行顛覆政府。……進而組織『台灣革命黨』為叛亂團體,預備顛覆政府」。但其判決主文並未以共犯論,亦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復未於理由欄敘明其原因。已屬於法不合。況被告為進行預備叛亂行為,進而組成叛亂團體較諸預備叛亂行為已更進一步。應屬預備叛亂行為與着手實行叛亂間之另一階段。故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參加叛亂組織罪較預備叛亂罪為重。本檢察官原起訴意旨並已敘明請依較重之參加叛亂罪論科。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為預備叛亂而組成叛亂組織「台灣革命黨」,乃置其參加叛亂組織罪於不論,且不敘明其理由,尤屬於法有違(其他)

被告參加之叛亂組織「台灣革命黨」雖已於三年前解散。但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預備叛亂之犯意亦已終止,如依較重之參加叛亂組織罪論科,因該叛亂組織業已解散,固可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然被告於本案起訴之後,又先後於本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三十日在台灣省新竹市、嘉義市等地多次公開演講,宣揚其從事預備叛亂活動,參加叛亂組織並公然鼓吹「台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之案卷、錄影、錄音帶等資料可稽。足徵其預備叛亂之犯意與行為,迄未終止。並係基於其一貫之犯意,賡續進行中。案經本署以其係一罪函請併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僅以其時間已相距三年餘,遽認其非一罪而不併予審判。且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其法律上之見解,亦有可議(其他)

本件被告妄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竟而組織「台灣革命黨」,欲以武裝暴力使台灣獨立。案經起訴之後,仍公開宣揚「台獨」。衡情殊無引起國人一般同情之原因。所謂受許信良蠱惑云云,既無具體事證。縱確有其事,然被告曾受專科教育,竟輕易受人影響,從事叛亂活動,依法亦無可原。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法則之適用,尤欠妥當(其他)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長勛(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9年10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80)台上字第16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祥麟(審判長法官)、施文仁(法官)、林永謀(法官)、李星石(法官)、柯慶賢(法官)
書記官
李玉芳
審理日期
民國80年4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80)訴更(一)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意圖竊據國土及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00條2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2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1項2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13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2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1項2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15條)、暫無資料
審理人
陳國樑(審判長法官)、張連財(法官)、劉景星(法官)
書記官
許麗花
審理日期
民國80年10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80)上字第2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受人蠱惑,共同意圖竊據國土,顛覆政府。乃投資美金三千元,在美國發行美麗島周報以為宣傳,並自任執行總經理及執行編輯。連續刊載『都市游擊隊手冊』全文。在該文序言中,謂『可利用台灣流氓,發展都市游擊武力,用以推翻政府,建立台灣共和國』。又連續刊載『游擊隊一百五十問』,傳授暴力方法。其後組織之『台灣革命黨』『黨綱』中,亦公開宣示『…武裝擴大勞工群眾運動,完成解放革命』。被告所經營之美麗島周報復刊載該『黨』『建黨宣言』,明示該『黨』之任務在於推翻政府,建立『台灣民主共和國』,以『持續』其預備內亂行為。」云云。是被告係企圖以武裝暴力為內亂行為,有宣傳機關,且組「黨」為之,顯已有預備以武裝暴力從事內亂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原判決不就其認定之事實與卷附資料綜合觀察,依法論科,竟將一個事實予以割裂引用與本件事實迥不相侔之判例,謂其宣傳機關所刊載之武裝之暴力主張僅止於煽惑他人犯罪,不成立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其參加「台灣革命黨」之組黨行為,則謂懲治叛亂條例已經廢止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因而僅論以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罪。非但法則之適用不當,且係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相矛盾。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持續其預備內亂行為」,縱其參加之「台灣革命黨」已經解散,但其形式上之組織之存否,並不表示其犯行之是否繼續。經核閱全卷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任何具體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其預備內亂行為業經終止。觀其於案經起訴之後,賡續在台灣省新竹市、嘉義市等地宣揚其「台灣獨立」、「台灣建民國」之主張,反足徵其預備內亂之行為迄未終止。原判決復未明確認定被告預備內亂之行為已於何止終止,竟於理由內謂其犯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卅日以前,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尤其乏據。況所謂「台灣革命黨」是否確已解散,僅係被告之辯解。原判決亦謂「僅供參考」。且被告之預備內亂行為並非即成犯,而具有繼續性。原判決亦認被告係「持續其預備內亂行為」。則其犯罪之性質,與參加叛亂組織之性質相同。……從而被告預備內亂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終止之前,其犯行仍在繼續狀態中,更無各該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竟予減刑,自屬違法(其他)

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先後在台灣省新竹市等地所為之演講,除為其自己做辯解之外,其目的在鼓吹其「台獨」、「台灣建民國」之主張。……顯係其預備內亂行為之繼續。原判決不就其先後之行為作通盤考量,為整體之觀察,乃強予割裂,謂其各次演講不成立犯罪。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可議(其他)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長勛(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80年11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81)台上字第29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祥麟(審判長法官)、施文仁(法官)、李星石(法官)、張信雄(法官)、柯慶賢(法官)
書記官
李玉芳
審理日期
民國81年1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81)訴更(二)字第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本件免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谷鳳岐(審判長法官)、蔡清遊(法官)、陳世淙(法官)
書記官
蔡寶樺
審理日期
民國81年5月19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81)訴更(二)字第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本件免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蔡寶樺
終審日期
民國81年5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