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據被告亦自承確有投資於前開「美麗島周報」並任「執行總經理」,於七十四年在美國洛杉磯參加「台灣革命黨」並任「中央監察委員」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預備以武裝暴力方法顛覆政府,參加叛亂組織「台灣革命黨」並預備藉該「黨」以武裝暴力竊據中華民國國土之一部即台灣地區建立「台灣民主共和國」之行為(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訊據被告亦自承確有投資於前開「美麗島周報」並任「執行總經理」,於七十四年在美國洛杉磯參加「台灣革命黨」並任「中央監察委員」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預備以武裝暴力方法顛覆政府,參加叛亂組織「台灣革命黨」並預備藉該「黨」以武裝暴力竊據中華民國國土之一部即台灣地區建立「台灣民主共和國」之行為(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陳昭南受許信良之蠱惑『共同』出資,利用美麗島雜誌之名,散播台獨思想,挑撥人民與政府之感情,以造聲勢,欲進行顛覆政府。……進而組織『台灣革命黨』為叛亂團體,預備顛覆政府」。但其判決主文並未以共犯論,亦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復未於理由欄敘明其原因。已屬於法不合。況被告為進行預備叛亂行為,進而組成叛亂團體較諸預備叛亂行為已更進一步。應屬預備叛亂行為與着手實行叛亂間之另一階段。故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參加叛亂組織罪較預備叛亂罪為重。本檢察官原起訴意旨並已敘明請依較重之參加叛亂罪論科。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為預備叛亂而組成叛亂組織「台灣革命黨」,乃置其參加叛亂組織罪於不論,且不敘明其理由,尤屬於法有違(其他)
被告參加之叛亂組織「台灣革命黨」雖已於三年前解散。但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預備叛亂之犯意亦已終止,如依較重之參加叛亂組織罪論科,因該叛亂組織業已解散,固可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然被告於本案起訴之後,又先後於本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三十日在台灣省新竹市、嘉義市等地多次公開演講,宣揚其從事預備叛亂活動,參加叛亂組織並公然鼓吹「台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之案卷、錄影、錄音帶等資料可稽。足徵其預備叛亂之犯意與行為,迄未終止。並係基於其一貫之犯意,賡續進行中。案經本署以其係一罪函請併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僅以其時間已相距三年餘,遽認其非一罪而不併予審判。且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其法律上之見解,亦有可議(其他)
本件被告妄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竟而組織「台灣革命黨」,欲以武裝暴力使台灣獨立。案經起訴之後,仍公開宣揚「台獨」。衡情殊無引起國人一般同情之原因。所謂受許信良蠱惑云云,既無具體事證。縱確有其事,然被告曾受專科教育,竟輕易受人影響,從事叛亂活動,依法亦無可原。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法則之適用,尤欠妥當(其他)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他)
預備意圖竊據國土及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受人蠱惑,共同意圖竊據國土,顛覆政府。乃投資美金三千元,在美國發行美麗島周報以為宣傳,並自任執行總經理及執行編輯。連續刊載『都市游擊隊手冊』全文。在該文序言中,謂『可利用台灣流氓,發展都市游擊武力,用以推翻政府,建立台灣共和國』。又連續刊載『游擊隊一百五十問』,傳授暴力方法。其後組織之『台灣革命黨』『黨綱』中,亦公開宣示『…武裝擴大勞工群眾運動,完成解放革命』。被告所經營之美麗島周報復刊載該『黨』『建黨宣言』,明示該『黨』之任務在於推翻政府,建立『台灣民主共和國』,以『持續』其預備內亂行為。」云云。是被告係企圖以武裝暴力為內亂行為,有宣傳機關,且組「黨」為之,顯已有預備以武裝暴力從事內亂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原判決不就其認定之事實與卷附資料綜合觀察,依法論科,竟將一個事實予以割裂引用與本件事實迥不相侔之判例,謂其宣傳機關所刊載之武裝之暴力主張僅止於煽惑他人犯罪,不成立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其參加「台灣革命黨」之組黨行為,則謂懲治叛亂條例已經廢止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因而僅論以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罪。非但法則之適用不當,且係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相矛盾。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持續其預備內亂行為」,縱其參加之「台灣革命黨」已經解散,但其形式上之組織之存否,並不表示其犯行之是否繼續。經核閱全卷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任何具體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其預備內亂行為業經終止。觀其於案經起訴之後,賡續在台灣省新竹市、嘉義市等地宣揚其「台灣獨立」、「台灣建民國」之主張,反足徵其預備內亂之行為迄未終止。原判決復未明確認定被告預備內亂之行為已於何止終止,竟於理由內謂其犯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卅日以前,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尤其乏據。況所謂「台灣革命黨」是否確已解散,僅係被告之辯解。原判決亦謂「僅供參考」。且被告之預備內亂行為並非即成犯,而具有繼續性。原判決亦認被告係「持續其預備內亂行為」。則其犯罪之性質,與參加叛亂組織之性質相同。……從而被告預備內亂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終止之前,其犯行仍在繼續狀態中,更無各該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竟予減刑,自屬違法(其他)
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先後在台灣省新竹市等地所為之演講,除為其自己做辯解之外,其目的在鼓吹其「台獨」、「台灣建民國」之主張。……顯係其預備內亂行為之繼續。原判決不就其先後之行為作通盤考量,為整體之觀察,乃強予割裂,謂其各次演講不成立犯罪。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可議(其他)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