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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榮城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9)初特字第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長)、方彭年(審判官)、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胡穎之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8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繕字第15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朱文溥(審判官)、李明章(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0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繕字第15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原判決諭知劉志學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係以被告於五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澎湖湖西國中門前車站候車時,向候車學生陳進兩、黃清高、莊清源、胡際華、陳秉文、許仲奇等二三十人,發表共匪強盛,有原子彈等武器,我們幾千年亦無法反攻等荒謬言論,為其所認定之事實。(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0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繕字第15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朱文溥(審判官)、李明章(審判官)
書記官
余錫聰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0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重繕字第11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秉才(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0月2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9)初特字第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胡穎之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10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