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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梅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1)警檢訴字第111號、(61)秤琪字第3791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鍾德良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間捏造事實,向憲兵第一調查隊高雄市調查站,屏東縣警察局等單位誣告吳宏明參加匪黨組織,為圖證明其所控事實,同時指使不知情之黃仁華書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擁護毛主席」反動文字一張呈交憲兵調查隊詭稱係取自吳宏明家中,同年十二月廿日復教唆宋松輝於憲兵調查時偽證:「鍾德良要我錄吳宏明與劉錫昆的音我聽到吳宏明對劉錫昆說,如果你參加我們的共產黨組織,保證給你享受」等語,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到部。(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檢肅匪諜條例(10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10條3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5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黃耀貴
起訴日期
民國61年6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2)初特字第4號、(61)秤理字第48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檢肅匪諜條例(10條3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9條1項)
審理人
方彭年(審判長)、呂達勇(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8月1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2)初特字第4號、(61)秤理字第48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檢肅匪諜條例(10條3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9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61年9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