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8)警檢訴字第172號
原始職業
無
被起訴時年齡
4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邾鼎餘因失業,生活潦倒,不滿現實。於民國五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廿六日下午十六時許,先後三十次將書寫之反動文字,在台北市火車站前中正路廿七路公車站快車道及台北市火車站車站派出所前慢車道,與鐵路餐廳前火車站大門右側廣告牌下地上……華南銀行內二號櫃台地上,介壽館前北廣場等處散發,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陳敏
起訴日期
民國58年4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覆普亞字第7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起,至五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先後三十五次書寫「歡迎毛澤東」、「為了台灣有原子彈歡迎毛澤東解放」、「為了國家強大歡迎解放台灣」等反動文字,分別在台北市新世界大樓七重天歌廳、中華路徵信新聞報社(即中國時報社)門前、台北火車站中正路二十七路公車站快車道、重慶南路青年戰士報前慢車道上、西寧南路中國戲院門前馬路上(其餘略)等處散發;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又在介壽館前北廣場散發時,為台北憲兵隊當場捕獲。(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