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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無為縣
畢業學校
初小四年級肄業
起訴書字號
(71)警檢聲字第044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邾鼎餘)……對葉匪劍英「九點和談條件」及共匪發表之「三通四流」、「保證來去自由」口號嚮往,而萌藉觀光名義潛往匪區之念,七十一年三月間,出國前先行購買曼谷地圖,了解匪偽駐泰大使館位置,到達曼谷後,即僱車逕赴匪偽駐泰大使館,要求回鄉定居,為實現統一中國之理想貢獻力量,三月廿日搭匪民航機進入大陸,匪即派專人接待,安排參觀,並與匪幹晤談……向共匪幹部表示,願回台灣為祖國之和談政策效力,返台前,無為縣統戰部部長設宴餞行,席間交付其返台後,多向台灣同胞宣傳大陸進步狀況,及中共希望與台灣和談,及「三通四流」達到和平統一中國之政策,並指示暗中唆使台灣同胞回大陸等任務,渠同意返台後全力去做。(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供,僅供認曾潛赴匪區與匪幹交談而已,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其所為,不無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罪嫌,惟念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又到案後坦承不諱,認以交付感化,以資導正為宜。(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陳貴勳
起訴日期
民國71年10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71)障裁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邾鼎餘)……對葉匪劍英「九點和談條件」及共匪發表之「三通四流」、「保證來去自由」口號嚮往,而萌藉觀光名義潛往匪區之念,七十一年三月間,出國前先行購買曼谷地圖,瞭解匪偽駐泰大使館位置,到達曼谷後,即僱車逕赴匪偽駐泰大使館,要求回鄉定居;為實現統一中國之理想貢獻力量,三月二十日搭匪民航機進入大陸,匪即派專人接待,安排參觀,並與匪幹晤談……(邾鼎餘)向共匪幹部表示,願回台灣為祖國之和談政策效力,返台前,無為縣統戰部部長設宴餞行,席間交付其返台後,多向台灣同胞宣傳大陸進步狀況及中共希望與台灣和談,及「三通四流」達到和平統一中國之政策,並指示暗中唆使台灣同胞回大陸等任務,渠同意返台後全力去做。(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被告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供,僅供認曾潛赴匪區與匪幹交談而已,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其所為,不無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嫌,惟念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又到案後坦承不諱,認以交付感化,以資導正為宜。(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劉岳平(審判長)、王治華(審判官)、邢越(審判官)
書記官
周君穎
審理日期
民國71年11月1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1)障裁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周君穎
終審日期
民國71年11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