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亷庸起字第0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於民國四十年四月十六日派該公司經理徐子卿以該公司名義與匪新漁水產公司訂立合作經營漁業契約並於訂約之日及同月三十日先後兩次交付匪新漁水產公司股款港幣五萬餘元(按該項契約定由新生公司投資股款港幣拾捌萬陸千元)(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其金錢資產者)
同年五月廿四日復由該公司魚撈部主任楊紹清將原屬新漁公司所有漁林號漁船一隻運送廣州交匪農林部接收等情(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梁、航空器、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款)
審理人
趙子璋(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薩冠錦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