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順德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70)警檢聲字第008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何霖明知吳其髥任職於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裁決所所長,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匪邀請書內容亦為被告所閱悉,仍為轉交,足微其主觀上具有圖利共匪之意思……惟念被告別無進一步煽動吳其髥之事證,核其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予交付感化,以資矯正為宜。(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李秉鈞
起訴日期
民國70年1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70)障裁字第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何霖明知吳其髥任職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裁決所所長,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匪邀請書內容亦為被告所閱悉,仍為轉交,足徵其主觀上具有圖利共匪之意思……惟念被告別無進一步煽動吳其髥之事證,核其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予交付感化,以資矯正為宜。(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方正彬(審判官)
書記官
張雄英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1月2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0)障裁字第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70年1月29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