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0)障裁字第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何霖明知吳其髥任職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裁決所所長,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匪邀請書內容亦為被告所閱悉,仍為轉交,足徵其主觀上具有圖利共匪之意思……惟念被告別無進一步煽動吳其髥之事證,核其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予交付感化,以資矯正為宜。(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方正彬(審判官)
書記官
張雄英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