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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湘鄉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71)警偵字第011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張仕才因隻身在台無業,對現實不滿,怨恨政府,於七十一年二月廿二日至同年月廿五日廿時許止,先後三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夜市場吳洪德所經營之麵攤及附近麵攤上,同吳洪德及在場飲酒之吳碩德、徐清德等人分別發表:「大陸所實施的才是真正的民主、民生主義,而台灣卻不是。」「匪軍軍事力量比國軍強大,國軍根本就無法打的過匪軍。」等頌揚共匪之謬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賴自信
起訴日期
民國71年4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71)警審字第0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於七十一年二月廿二日至廿五日先後在麵攤向吳洪德、吳碩德、徐清德公開濫言頌匪謬論,均有利叛徒,已足為多數人所共聞……又被告先後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應以連續犯論。惟念被告孤身在台舉目無親,思鄉心切,又久無工作,生活潦倒,致酒後衝動誤觸刑章,且犯罪後深知悔悟,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特依法判決交付感化,以資矯正,並勵自新。(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龔建民(審判官)
書記官
李廣康
審理日期
民國71年6月1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1)警審字第0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廣康
終審日期
民國71年6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