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警靂裁字第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八年六月隨部移駐湖南衡陽期間藉假潛逃匿居長沙據報長沙於同年八月六日陷匪後被告靦顏投匪曾經由時匪長沙人民日報予以公佈并曾服務於匪漢口航空辦事處申請來台可能負有匪方使命訊據被告供稱則堅謂毫無其事經本部偵查雖亦尚乏具體事證以資審認但查被告藉假潛逃於戡亂戰爭緊張之際其思想已不免於動搖……軍事檢察官以其情節尚屬輕微認有感化之必要聲請交付感化不能謂無理由除其逃亡部份已另行辦理外自應依法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劉碧嵩(審判官)
書記官
蔣憲仲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