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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彰化縣
畢業學校
國中二年級肄業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67)檢起字第001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5歲
被控犯行描述

查被告李瑞振對於前開托(託)由共同被告婁鄰頤先後由香港攜帶禁藥速賜康針劑及其原料以及毒品海洛因禁藥鎮靜劑等來台,將速賜康原料交由共同被告李瑞勝、洪稱其製造針劑銷售,暨其與銷售速賜康針劑大盤販陳正直共謀販賣海洛因之事,均據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婁鄰頤、李瑞勝、洪稱其等所供情節均相符合,且有獲案之海洛因速賜康原料及針劑暨其製造速賜康之機器二台可資佐證,自屬事證確鑿,雖則被告陳正直辯以當僅告知其台北陳國強有辦法為其銷售毒品,並告其陳某之電話要其自己與之聯絡,但據被告李瑞振供證,「他(指陳)未告訴我台北銷售對象,亦未告知電話號碼」,被告陳正直所辯前情顯屬飾詞狡辯,不足採信,經核被告李瑞振、陳正直事前共同謀議從香港販運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並已著手實施,顯已觸反刑法第廿八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嫌,被告李瑞勝、洪稱其對于前開與共同被告李瑞振共同製造速賜康銷售之事均據供承不諱,並有獲案之製造速賜康之機器原料及成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經核該等所為顯亦觸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共同連續製造輸入禁藥罪嫌,惟查速賜康雖非毒物品,但其戕害身心健康則一,且被告李瑞振等由港私運毒品及禁藥等來台銷售,均係奉匪方統戰份子之命行事,亦均涉有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惟上開罪嫌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叛亂罪論處,並沒收其全部財產。(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查被告李瑞振對於前開托(託)由共同被告婁鄰頤先後由香港攜帶禁藥速賜康針劑及其原料以及毒品海洛因禁藥鎮靜劑等來台,將速賜康原料交由共同被告李瑞勝、洪稱其製造針劑銷售,暨其與銷售速賜康針劑大盤販陳正直共謀販賣海洛因之事,均據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婁鄰頤、李瑞勝、洪稱其等所供情節均相符合,且有獲案之海洛因速賜康原料及針劑暨其製造速賜康之機器二台可資佐證,自屬事證確鑿,雖則被告陳正直辯以當僅告知其台北陳國強有辦法為其銷售毒品,並告其陳某之電話要其自己與之聯絡,但據被告李瑞振供證,「他(指陳)未告訴我台北銷售對象,亦未告知電話號碼」,被告陳正直所辯前情顯屬飾詞狡辯,不足採信,經核被告李瑞振、陳正直事前共同謀議從香港販運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並已著手實施,顯已觸反刑法第廿八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嫌,被告李瑞勝、洪稱其對于前開與共同被告李瑞振共同製造速賜康銷售之事均據供承不諱,並有獲案之製造速賜康之機器原料及成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經核該等所為顯亦觸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共同連續製造輸入禁藥罪嫌,惟查速賜康雖非毒物品,但其戕害身心健康則一,且被告李瑞振等由港私運毒品及禁藥等來台銷售,均係奉匪方統戰份子之命行事,亦均涉有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惟上開罪嫌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叛亂罪論處,並沒收其全部財產。(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8條)、刑法(56條)、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藥物藥商管理法(72條1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曾念祖
起訴日期
民國67年2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貫嚴判字第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叛亂部份無罪

其餘部份不受理,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孟舒存(審判長)、曹肇揆(審判官)、成大崐(審判官)
書記官
張凱輝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5月2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7)貫嚴判字第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叛亂部份無罪

其餘部份不受理,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凱輝
終審日期
民國67年5月2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