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4302號
原始職業
船員
被起訴時年齡
25歲
被控犯行描述
由聯勤總部高雄港口司令部僱充該部征用大華機帆船船長,於三十九年四月一日被派將船開赴定海,並由該部派中尉護運員陳蔭祿及武裝士兵王賜瑞等管運,該劉清波竟與船員陳啟北、許神足、陳會、許萬居、陳萬清、盧登遠、陳麗山、劉天富、葉振德擅開香港,於抵香港時由船員陳萬清將該兵等所帶步槍三枝,及子彈拋入海中後,將船刼交香港曾瑞昌(其他)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馮祥璠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10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龐字第48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劉清波於三十九年三月間,由聯勤總部前高雄港口司令部,僱充該部徵用海關沒收走私案內之大華機帆船船長,陳會、陳啟北、許萬居、許神足均為該船船員,同年四月一日,經該部派該船開赴定海,並派中尉護送員陳蔭祿及武裝士兵王賜瑞等三名,負責管運,該劉清波竟串同船員,將船逕駛香港,因管送員兵不明航海方向,無法阻止,即於次日在航行途中,乘管送員兵暈船之際,由劉清波、陳會、陳啟北及在逃之船員陳萬清、盧登遠、陳麗山等,將該兵等所攜步槍三枝,子彈一百八十發刦去,於將抵香港港口時,恐受英人查究,乃將槍彈悉數拋投入海後,將船刦持交香港曾瑞昌接收,得款分用(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8條)、懲治盜匪條例(2條1項5款)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