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70)警檢聲字第081號
原始職業
商
被起訴時年齡
4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及七十年三月先後兩次至廣州與匪幹洽商銷售台灣製造之電視機、機器腳踏車、腳踏車、製磚機等貨品至匪區……乃於七十年三月中旬由香港來台採購電視機等貨品,準備銷往匪區……並獲得其報價,惟均未成交,貨品亦未輸往匪區……惟其情節輕微,事後又深知悔悟,認應交付感化,以資矯正為宜。(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吳宗訓
起訴日期
民國70年5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0)障裁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及七十年三月先後兩次至廣州與匪幹洽商,銷售台灣製造之電視機、機器腳踏車、腳踏車、製磚機等貨品至匪區……乃於七十年三月中旬,由香港來台採購電視機等貨品,準備銷往匪區……惟均未成交,貨品亦未輸往匪區……惟其情節輕微,事後又深知悔悟,認應交付感化,以資矯正為宜。(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劉岳平(審判官)
書記官
李廣康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