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4)諫裁字第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六十二年至六十四年初,先後多次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五二九號其宅附近,及嘉新商店向宋發玉、馮玉朝、韓孝廉等人濫說:「共匪的裝備都比我們的好,共匪都有核子武器了」……等荒謬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姑念被告境遇坎坷,導致思想偏激,事後深知悔悟,情節尚屬輕微,聲請交付感化前來(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張雄英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