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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武昌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4)群偵字第07號
原始職業
海軍澧江軍艦聲納下士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余德滋
起訴日期
民國44年10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奧德諸字第2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本件被告馮廷旭叛亂嫌疑一案,既經訊明,被告犯嫌不足,裁決不付軍法審判,經核固無不合,惟其思想模糊,意志無定,仍應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但書之規定,施以感化教育。(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廣凱(海軍總司令部副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1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44)執偵字第1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處施感化教育乙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本件被告馮廷旭以叛亂嫌疑乙案送經本部依法偵結認為被告不顯有為匪宣傳毀謗元首事證自不構成犯罪刑責惟其思想模糊無國家民族觀念並且意志無定雖經曉以大義深自悔改并具悔過書附卷仍應爰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但書之規定命令如主文(犯本條例之罪而自首或攜帶槍械密件來歸者,得不起訴或減輕免除其刑。但依其情節有予以感化處分之必要者,得以三年以下之期間內施以感化教育、感化處分以裁定或命令行之,其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免除之。)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
審理人
趙鳳池(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余德滋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2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慕正字第01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本件被告馮廷旭叛亂嫌疑一案,既據就其思想模糊部份,擬處分感化教育一年,經核原命令尚無不合。(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梁序昭(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44)執偵字第1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處施感化教育乙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本件被告馮廷旭以叛亂嫌疑乙案,送經本部依法偵結,認為被告不顯有為匪宣傳、毀謗元首事證,自不構成犯罪刑責,惟其思想模糊,無國家民族觀念,並且意志無定,雖經曉以大義,深自悔改,并具悔過書附卷,仍應爰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但書之規定,命令如主文。(犯本條例之罪而自首或攜帶槍械密件來歸者,得不起訴或減輕免除其刑。但依其情節有予以感化處分之必要者,得以三年以下之期間內施以感化教育、感化處分以裁定或命令行之,其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免除之。)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
審理人
趙鳳池(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余德滋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慕正字第057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本部四十五年一月份代核軍法案件月報清冊,呈奉參謀總長四十五年三月十二日(45)典兼字第487號令開:「四十五年二月廿三日(45)慕正字第376號呈暨一月份月報清冊二份,判裁決書各乙本,均悉。二、除該部一月份委任代核軍法案件判決書內,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馮廷旭叛亂嫌疑一案,所製感化命令與規定不符,奉部長諭,應予撤銷,由原審按照刑訴法第四八五條規定,製作裁定書,檢同該案全卷專案報核外,其餘准予備查。三、希知照,裁判書暨清冊存。」(其他)

該馮廷旭叛亂嫌疑一案感化命令撤銷,希尊令製作裁定書並檢同原卷呈部憑轉。(其他)

希遵照。(其他)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吳智(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處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3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45)連制審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付感化處分乙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本件馮廷旭被訴觸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軍事檢察官偵察結果認為馮廷旭僅係思想模糊缺乏國家民族觀念叛亂罪證不足予以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呈奉總部(44)奧德諸字第二零零二號批迴不付軍法審判准予備查外并飭仍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施以感化教育嗣後呈奉轉頒參謀總長(45)典兼字第四八七號令飭另製裁決呈核茲尊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五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犯本條例之罪而自首或攜帶槍械密件來歸者,得不起訴或減輕免除其刑。但依其情節有予以感化處分之必要者,得以三年以下之期間內施以感化教育、感化處分以裁定或命令行之,其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免除之。)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
審理人
章景岳(軍法官)
書記官
金硯華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4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慕正字第08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廣凱(海軍總司令部副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4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9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查關於因匪諜而交付感化之案件為求收感化實效其感化期間不得少於三年但仍將視其在感化期間之考核成績隨時易以保護管束於呈核時另加敘明又是項裁定應由軍事檢察官聲請軍事法庭為之茲核閱本案馮廷旭之原裁定所宣告之感化期間既嫌未洽而程式亦屬不合奉部長諭應予撤銷發回另擬具報並檢發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式樣一份用作參考辦畢仍繳(其他)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5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慕正字第14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廣凱(海軍總司令部副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6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13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7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慕正字第16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吳智(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處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7月20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暫無資料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7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