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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1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刑另交付感化期間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卅七年二月間由在逃匪幹方欽澤介紹參加匪台灣青年新民主主義同盟至同年六月間與另案被告高東賓同時誓加入朱毛匪幫……卅八年二月間並為方匪欽澤購買手槍二支子彈各二三粒並將其私有美製手槍一支子彈七粒先後售與方匪其後即未見面迨四十二年二月八日向國防部保密局自首……核其所為顯係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按其犯行固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惟該被告所自首之罪係在政府治安機關未發覺之前其自首向無瑕疵然別無其他隱情在保密局調查期間且有悔悟具體表現即難謂不誠依法合予免刑以勵自新……依其情節有予以感化之必要依法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而自首或攜帶槍械密件來歸者,得不起訴或減輕免除其刑。但依其情節有予以感化處分之必要者,得以三年以下之期間內施以感化教育、感化處分以裁定或命令行之,其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免除之。)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彭國壎(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2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2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復字第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邢炎初(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69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卅七年二月間由在逃匪幹方欽澤介入匪台灣青年新民主主義同盟至同年六月再加入朱毛匪幫閱讀反動書刊參加座談會五次卅八年二月為匪代購手槍二支復將私有手槍一支子彈七粒售與匪旋即與匪失卻聯絡至四二年二月八日向本部保密局自首。(犯本條例之罪而自首或攜帶槍械密件來歸者,得不起訴或減輕免除其刑。但依其情節有予以感化處分之必要者,得以三年以下之期間內施以感化教育、感化處分以裁定或命令行之,其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免除之。)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復字第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邢炎初(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1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復字第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3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