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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安康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憲兵第九團第四連憲兵上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3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5)法判字第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圖畫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何援(審判長)、吳培中(審判官)、胡開誠(審判官)
書記官
楊介景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1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5)法判字第0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圖畫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其餘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何援(審判長)、吳培中(審判官)、胡開誠(審判官)
書記官
楊介景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3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5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憲兵上等兵陳精堂,於四十三年二月廿七日,在水裡坑至日月潭之公路旁水泥地上,書寫各項反動標語,並以粉筆於曬圖紙上,畫毛匪像一個,另以報紙書寫反動性之字句。(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曹仲周(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3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5)法判字第0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圖畫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其餘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何援(審判長)、吳培中(審判官)、胡開誠(審判官)
書記官
楊介景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3月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5)法判字第0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圖畫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其餘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景介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3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