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起訴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6)特字第2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王春樂係高雄市保安警察隊傳達,吳元琳係該隊警員,本年三月四日,台灣事變波及高雄時,該被告等即參加暴動。王春樂與叛亂學生在高雄市警察局門前佈列哨崗,吳元琳則侵入該局,竊取衣服及軍刀等物。翌日,被告等復夥同吳連成乘坐三輪汽車到達高雄地方法院,尋找推事檢察官,意圖殺害未遂。旋又破壞院內倉庫門窗,搶奪預藏之炸藥。(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71條3項)、刑法(326條1項)、刑法(320條1項)、刑法(28條)
審理人
楊大器(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