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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嘉興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中華書局經理
被起訴時年齡
4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潔字第14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供給金錢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
審理人
邵彬如(審判官)
書記官
洪諒盛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7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勁助字第5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許達年係台灣中華書局經理明知該局駐港辦事處業已附匪及吳叔同係匪局董事長仍與發生聯繫先後匯去鉅額資金(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其金錢資產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郭寄嶠(副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7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潔字第14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供給金錢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
審理人
邵彬如(審判官)
書記官
洪諒盛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7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潔字第25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違反政府對於貨幣流通與滙兌區域之限制

其餘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56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9條0項2款)
審理人
邵彬如(審判官)
書記官
洪諒盛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0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勁助字第9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許達年先後攜帶美金及港匯去香港既據復審訊明尚無資匪情事(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介民(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0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潔字第25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違反政府對於貨幣流通與滙兌區域之限制

其餘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56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9條0項2款)
審理人
邵彬如(審判官)
書記官
洪諒盛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0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30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綜核本案案情該許達年原審以為叛徒供給金錢判處罪刑奉令覆審則以中華書局香港辦事處尚不能證明為匪機構關於為叛徒供給金錢部分宣告無罪改以套匯論科足見該許達年究竟有無為叛徒供給金錢應以中華書局香港辦事處是否附匪為斷茲既據台灣中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檢呈上開證件證明該局香港辦事處早已附匪復經本部飭據香港組查明香港該局自匪陷大陸後即投匪高懸匪旗率先慶祝匪國慶屬實在案該許達年竟仍與港處滬處聯絡套劃撥款並與陳霆銳圖謀接收台局機構準備來日投靠匪偽此乃發現不利於受判決人之確實新證據足認原覆審判決仍有未當(其他)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吳國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1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4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供給叛徒金錢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馬國荃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3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7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許達年係中華書局台灣分局前經理緣上海於卅八年五月陷匪後該中華書局董事長孔祥熙為便於管理局務乃飭將總管理處遷台並通知未陷匪各分支局及台灣分局均應向該處報解賬表財物等而該局附匪董事吳叔同郭農山等亦即在滬另組偽董事會凍結該局在港財產並通知該局駐港辦事處主任鄭健廬及在匪報刊登緊急啓事該許達年在充任上項職務期間竟與吳叔同鄭健廬郭農山等勾結解報賬表財物計卅九年二月滙寄鄭健廬港幣三萬九千元以備轉滬同年五月吳叔同以偽董事長名義條飭許達年撥付王仲山新台幣一萬元作為在港付款又卅八年九月自攜美鈔八百元及同年十月託郭某攜美鈔六千五百元先後帶港資匪(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其金錢資產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3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4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供給叛徒金錢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馬國荃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3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機秘(乙)第32-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案情內容摘要:許達年資匪案被告許達年係中華書局台灣分局經理該書局在滬被匪挾持保安司令部原判以被告先後滙撥香港美鈔(7300)元港幣(3)萬(9000)元台幣(1)萬元滙與駐港辦事處以備轉付滬局參照該被告與已附匪之香港辦事處主任鄭健廬來往函件為判決基礎處刑八年沒收財產報經國防部逕予核准(其他)

審查小組意見(結論):被告聲稱香港辦事處主任鄭健廬並未附匪款項係購文具之用本案發生係因該書局內部互爭權利所致原判未盡明確應予復審(其他)

審擬意見:本案判決事証未盡明確擬令國防部依法復審(其他)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3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5)審復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為叛徒供給金錢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張幼文(審判官)、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普(一)字第07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連續為叛徒供給金錢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自為判決,有改判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
書記官
李者安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4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準譽字第2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4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機秘(乙)第52-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是被告明知吳鄭投匪港辦事處為匪文化機構允無疑義又在台灣總管處於卅八年八月即通知台灣分局報解表冊財務被告竟於卅九年二月滙寄鄭健廬港幣(3)萬(9000)元同年五月廿二日遵照吳叔同條示撥付台幣一萬元(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其金錢資產者)

被告許達年一名仍維保安司令部原判八年抑可照國防部所擬改處徒刑五年之處乞示(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5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機秘(乙)第52-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6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台統(二)泰字06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6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普(一)字第7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
書記官
王祖福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7月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5)審復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為叛徒供給金錢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6年6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