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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武昌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4)炅訴字第17號
原始職業
陸軍第17師司令部第三科少校空業官
被起訴時年齡
3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劉柏林係本部第三科少校空業官於四十三年十月間調本部駕駛大隊長兼任大隊長同年十一月六日對該隊教育班長約二十七名訓話藉機發表「李宗仁等……復於次(七)日當全隊官長及全體教育班長再度發表謬論並問「毛澤東罵蔣介石是賣國賊」對否等荒謬言論打擊士氣(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被告於三十八年十月間任連長期內駐金門山後時曾將補回迯兵黃光鄭炎弍名擅自殺害斃命(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71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馬宗修
起訴日期
民國44年5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4)炅判字第0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亂之宣傳

殺人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71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盧鐵城(審判長)、趙中一(審判官)、朱嘉端(審判官)
書記官
馬宗修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7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21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余伯泉(副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8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4)炅判字第0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殺人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92條)、刑法(134條)、刑法(271條1項)、刑法(5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盧鐵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藍啟然(審判官)
書記官
馬宗修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1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31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曹仲周(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2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5)武判字第0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殺人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34條)、刑法(271條1項)、刑法(5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盧鐵城(審判長)、余重光(審判官)、藍啟然(審判官)
書記官
馬宗修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7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在該部担任駕駛大隊隊長時召集該隊全體教育班長朱宏明等二十七員訓話公然詆毀政府舉說毛匪侮蔑 領袖之詞如謂「李宗仁吳國楨毛邦初等在美國組織第二流亡政府陣容堅強同樣爭取美援也準備反攻大陸」「共產黨如搞不好俄國怎能援助他」等謊謬言論當即激起眾憤紛相質詢(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經朱宏明等將被告於三十八年駐防金門任陸軍第一師三十三團二營四連連長時擅行槍殺該連逃兵黃光鄭炎等二人之事實一併檢舉等情(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4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機秘(乙)第52-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擬飭將該被告提解國防部軍法局嚴為復審報核(其他)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5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機秘(乙)第52-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5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台統(二)進字第6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應將該被告提解該部軍法局嚴為復審報核(其他)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傅亞夫(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5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10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應提解該部軍法局嚴為復審(其他)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5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具字第0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殺人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5條)、刑法(59條)、刑法(134條)、刑法(271條1項)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姚錫玖(審判官)、李濃(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8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機秘(乙)第92-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任該部駕駛大隊隊長時召集該隊全體班長朱宏明等訓話公然詆譭政府等荒謬言論當即激起公憤紛相質詢(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經朱宏明等將被告於卅八年駐防金門任陸軍10 32R第三營第四連連長擅行槍殺逃兵二名一併檢舉(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9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機秘(乙)第92-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9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台統(二)進字第117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9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審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殺人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71條1項)、刑法(55條)、刑法(134條)
審理人
謝惕乾(審判長)、沈英(審判官)、李濃(審判官)
書記官
薩冠錦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1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5)覆高(二)字第0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71條1項)、刑法(55條)、刑法(134條)
審理人
陳文明(審判長)、劉志增(審判官)、晉傳棟(審判官)、孟昭習(審判官)、沙輝(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2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覆高(二)字第0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劉柏林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任陸軍第十一師三十三團二營四連連長時駐防金門擅將捕獲之逃兵黃先鄭炎二名槍殺於駐地山后(其他)

同(四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召集該隊教育班長王行遠等二十餘人訓話,竟以「中央日報吹牛」「我看到他們把國家攪到這步田地我真不想幹,很願坐牢」「李宗仁、吳國楨、毛邦初,在美國組織第二流亡政府,陣容非常堅強。」「共產黨他有他一套,人家如攪不好,俄國人怎能援助他。」等反動言論,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2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機秘(乙)第12-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任該師駕駛大隊隊長時召集該大隊全體班長朱宏明等訓話公然有詆譭政府荒謬言論當即激起公憤紛相質詢(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經朱等將被告於卅八年駐防金門任陸軍11D32R第三營第四連連長擅行槍殺逃兵二名一併檢舉(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機秘(乙)第42-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4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台統(二)泰字第039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4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高(二)字第0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部普通審判庭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志增(審判長)、周子方(審判官)、晉傳棟(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沙輝(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4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高(二)字第0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彝鼎(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4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高(二)字第0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部普通審判庭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志增(審判長)、周子方(審判官)、晉傳棟(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沙輝(審判官)
書記官
史文生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4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準諳字第3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彝鼎(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5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6)鑑措字第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殺人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71條1項)、刑法(55條)、刑法(134條)
審理人
吳中相(審判長)、沈英(審判官)、李濃(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9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鑑措字第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卅八年十月上旬擅命戰士蔣季倫將捕獲之逃兵黃光鄭炎二人槍殺於駐地金門山後(其他)

同年十一月六日召集該隊教育班長王行遠等訓話竟以「中央日報專吹牛」「我看到他們把國家搞到這步田地我真不想幹很願坐牢」「李宗仁吳國楨毛邦初在美國組織第二流亡政府陣容非常堅強」「共產黨他有他的一套人家如搞不好俄國人怎會援助他」等語為匪宣傳當即激起眾怒紛相質詢爭論不休王行遠等遂將情訴諸隊職官旋該隊指導員高人傑為分辨曲直乃請求劉柏林將其所言當眾復誦一遍該劉柏林又荒謬舉說毛匪侮蔑政府之詞群情益憤(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0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鑑措字第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殺人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71條1項)、刑法(55條)、刑法(134條)
審理人
吳中相(審判長)、沈英(審判官)、李濃(審判官)
書記官
康懷理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0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高(一)字第7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71條1項)、刑法(55條)、刑法(134條)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李光業(審判官)、周子方(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1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高(一)字第7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卅八年十月間擅將捕獲之逃兵黃光鄭炎二名槍殺於駐地(其他)

同年十一月六日召集該隊教育班長王行遠等訓話竟以「中央日報專吹牛」「我看到他們把國家搞到這步田地我真不想幹很願坐牢」「李宗仁吳國楨毛邦初在美國組織第二流亡政府陣容非常堅強」「共產黨他有他一套人家如搞不好俄國人怎會援助他」等語為匪宣傳即激起眾怒於質詢爭論中又荒謬舉說毛匪侮蔑政府之詞群情益憤(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1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準譽字第7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八年十月上旬擅將捕獲之逃兵黃光鄭炎二名槍殺於金門山後(其他)

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召集該大隊教育班長王行遠等訓話時竟發表荒謬言論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而殺人部份查民國三十八十月年間大局動盪金門密邇大陸軍情緊急該劉柏林為杜絕逃風整飭軍紀致不擇手段擅殺逃兵揆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似尚不無可原對此部份是否照原判決核准抑予改處無期徒刑之處謹請鈞裁(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1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機秘(乙)第112-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任陸軍17D駕駛大隊長時召集所屬全體班長訓話公然詆毀政府言論荒謬(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於卅八年駐防金門任11D32R第三營第四連連長時擅行槍殺逃兵二名(其他)

甲案:被告劉柏林一名照原判殺人部份處死刑叛亂部份按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宣傳罪處徒刑十五年合併執行死刑;乙案:照國防部簽擬意見以該被告劉柏林殺人部份衡情尚有可原叛亂部份別無新事証可否改處無期徒刑請 核示;右擬甲乙兩案何案較當乞擇一 賜示(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杰(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1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機秘(乙)第32-6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4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台統(二)道字第03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4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映字第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執行刑部份撤銷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殺人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其餘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自為判決,有改判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34條)、刑法(271條1項)、刑法(55條)、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周子方(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5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映字第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八年十月間擅將捕獲之逃兵黃光鄭炎二名槍殺於駐地(其他)

同年十一月六日召集該隊教育班長王行遠等訓話竟以「中央日報專吹牛」「我看到他們把國家搞到這步田地我真不想幹很願坐牢」「李宗仁吳國楨毛邦初在美國組織第二流亡政府陣容非常堅強」「共產黨他有一套人家如搞不好俄國人怎會援助他」等語為匪宣傳即激起眾怒於質詢爭論中又荒謬舉說毛匪侮蔑政府之詞群情益憤(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5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映字第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執行刑部份撤銷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殺人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其餘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自為判決,有改判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34條)、刑法(271條1項)、刑法(55條)、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周子方(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
書記官
李者安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5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心映局字第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5月19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覆高映字第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執行刑部份撤銷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殺人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其餘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34條)、刑法(271條1項)、刑法(55條)、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者安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5月14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