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警檢聲字第38號、(61)秤琪字第66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證人洪波浪非但並未否認供證謝堡丁參加匪黨之事實且堅稱係與謝堡丁同一匪黨小組開會故知謝為共產黨員原判未予詳查竟認洪波浪證言不足採取顯非適法(其他)
原判引用國家案全局五十年十月五日(50)永靖字第3040號代電認定葉非英並非匪黨份子乙節……又葉非應係屬共黨份子已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六十一年六月五日(61)自(一)字第307502號代電附有關資料送國家安全局並副送本部參考在案內容分析列舉有關葉非英等為匪活動事證綦詳原判並未注意及此仍堅持國家安全局五十年之代電資料內容認定葉某為安那琪份子顯非適當(其他)
原判採取衛惠林、湯文通、吳克剛、楊春天、林釀泉、吳貞、黃泉源及案外證人吳慶雲、李丕鎮之供證葉非英為安那琪份子(即無政府主義者)之證言乙節……此種採用十數人對本案無關之證言又何能作為葉某及本案被告謝堡丁非屬共黨份子之有力證據(其他)
被告謝堡丁是否以安那琪主義為掩護進行共產匪黨活動原判未予論及此證諸本部以往審判叛亂案例中曾有以中國國民黨為掩護進行匪黨活動之判決甚夥是原判以證人證明葉某等係屬安那琪主義者即非共產匪黨之擅斷顯難謂為翔實允當(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原判,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韓延年(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