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裁化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本件軍事檢察官以被告張山東於民國卅七年間,在家鄉港墘村參加張匪江水所領導之匪讀書會,及匪閩中游擊隊組織。卅八年夏,並以武裝抗拒我惠安保安隊及交警之聯合圍剿。卅八年秋,惠安陷匪後,充匪公安員及勞動組組長。於四十二年五月為匪運送物資,在金門海面為國軍逮獲,僅承認惠安陷匪後為匪工作,對惠安陷匪前參加匪組織及為匪活動乙節,堅不吐實,經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感訓一年九月後,撥補陸軍第一〇七一部隊任一等兵,四十五年逃亡,四十九年緝獲。該部就其叛亂嫌疑部分偵訊,被告對惠安陷匪前參加匪組織各情,仍不承認,該部隊以(49)伸偵字第〇三〇號不起訴處分。嗣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前情,將張山東移解偵辦到部。(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金振傑(審判官)
書記官
孔慶楫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8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洵伸字第65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大於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查被告張山東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在金門海面為匪運送物資被國軍俘獲後,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感訓及陸軍第一〇七一部隊偵訊期間,均矢口否認於惠安陷匪前曾參加匪組織及從事武裝叛亂活動,迄至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於六十三年四月約談其到案時,始供認參加張匪江水所領導之匪閩中游擊隊組織,抗拒國軍圍剿。按被告於四十四年感訓時,既仍否認參加匪黨,自無填寫自願脫黨申請登記表之必要,故其於四十四年元月十一日,在感訓單位撥補國軍服役前,與胡孔松等卅八人,同時填寫自願脫黨申請登記表,宣誓效忠政府乙節,顯係當時感訓單位所作集體例行手續。且匪諜偽裝漁民船員,對我進行滲透為慣用手法,如被我方俘獲,未將匪方身分坦承交代,顯係企圖潛伏活動,茲若僅憑其一紙不實之誓詞,而不予追究,則無異給予匪諜可乘之隙。況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仍發表「台灣像個大監獄」之荒謬言論,足見毫無悔改之意。就上述以觀,裁定駁回聲請,顯有不妥,請依法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其他)
軍事檢察官抗告(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原判,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臧家正(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