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起訴日期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6)特字第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林清淇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處有期徒刑拾月,以強暴公然侮辱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林清淇盜匪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事訴訟法(291條)、刑法(154條)、刑法(309條2項)、刑法(50條)、刑法(53條)、刑法(51條5款)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1月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清淮
終審日期
民國37年2月5日
判決書內容
主文:林清淇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處有期徒刑拾月,以強暴公然侮辱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林清淇盜匪部份無罪。
事實:被告林清淇於民國卅六年三月初「二、二八」事件波及南部時,明知蔡溪南、蔡耀景等所組織之義勇隊,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竟敢參加該結社,又於同年三月三日到東石區過路子派出所,因該所警員連錦坤曾承辯被告之竊盜案,抱怨在心,適治安不週之機意圖報仇,在有數人聚集之該所辦公廳,用連刀鞘之日本刀撞連錦坤之胸部二次,說「以前在派出所真多謝」等語,以侮辱該警員,旋被東石區警察所查獲解送軍事機關,再轉解本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到院。
理由:被告對右開犯罪事實,業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分別供認不諱,又警員連錦坤、張聰泰亦到庭指證屬實,罪證極為明確,自應依法議處,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又檢察官對被告起訴要旨中另有稱「被告於民國卅六年三月三日與蔡耀景等結眾前往東石區港墘及過路子派出所搶劫武器,顯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加搶劫之罪行,辯稱「該日在路上偶然碰著乘卡車之蔡溪南等,所以一同去過路子派出所,在該所因警員連錦坤,曾訊問我的竊盜事件時,毆打我,所以欲報仇,用連刀鞘之日本刀撞他胸部二下而已,我並無搶劫武器之意思,接收武器係蔡溪南等之行為」等語,據證人連錦坤供稱「他用日本刀撞我胸部二下,大概是要報前仇,他沒有說須拿出武器出來,槍及子彈刀等係林清淇以外的人拿去的」云云,堪認定被告本無搶劫武器之意思,亦無搶劫之行動,其他並無確證可證明有參加搶劫之罪行,惟查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真實發現主義,被告被訴之盜匪部份既無確證,自應諭知無罪,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本件經檢察官陳樟生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卅七年二月廿五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推事 張有忠
二月廿五日收查
書記官 張清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