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台北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73)年度自第12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李逸洋、黃天福、陳水扁共圖連續散布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馮滬祥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事訴訟法(343條)、刑事訴訟法(339條)、刑事訴訟法(299條1項)、刑事訴訟法(301條1項)、刑法(28條)、刑法(56條)、刑法(300條2項)
審理人
洪光燦(推事)
書記官
嚴德聰
審理日期
民國74年1月12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4)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逸洋、黃天福、陳水扁部分撤銷。 李逸洋共同連續散布文字,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8月。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事訴訟法(369條1項)、刑事訴訟法(364條)、刑事訴訟法(343條)、刑事訴訟法(229條1項)、刑法(28條)、刑法(56條)、刑法(300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清淮
終審日期
民國75年5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原判決關於李逸洋、黃天福、陳水扁部分撤銷。 李逸洋共同連續散布文字,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8月。 黃天福共同連續散布文字,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8月。 陳水扁共同連續散布文字,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8月。